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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陈璇律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可以索赔吗?

 2022-05-26 14:27:05 110
[摘要]最近车子被其他车蹭了下,对方是位有素质的车主,立马联系我私了解决。我琢磨了下,这是轻微的剐蹭,如果是严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呢?当车辆严重受损时,车主第一反应就是报警,找保险公司。车辆损伤固然可以复原,但如果更换的是重要部件或者整体大修,后期卖车可能就有价值减损。 那么本期的问题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被侵权人能否索赔呢?


背景介绍

最近车子被其他车蹭了下,对方是位有素质的车主,立马联系我私了解决。我琢磨了下,这是轻微的剐蹭,如果是严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呢?当车辆严重受损时,车主第一反应就是报警,找保险公司。车辆损伤固然可以复原,但如果更换的是重要部件或者整体大修,后期卖车可能就有价值减损。

那么本期的问题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被侵权人能否索赔呢?

特别说明:以最近一年发布案例作为参照。

侵权案例

(一)不支持案例

1、郭某与文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豫 0803 民初 515 号 

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预估贬值费,车辆贬值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阮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湘 05 民终 1353 号

法院认为:阮某虽提交了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遭受贬值损失,但因该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阮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并对其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黔 27 民终 2220 号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局限于事故后因机动车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

(二)支持案例

1、杨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豫 1328 民初 5174 号

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新车,尚未交付给客户即发生交通事故,得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客户必要求更换新车或减少价款。该车即使修复后,也无法按原价出售,只能按二手车出售,贬值明显。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廖某与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0)川 1622 民初 2765 号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事故车发生事故时已使用 12 天,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涉案车辆修复后的市场价格 85000 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该车购置价格、使用时间和当地 二手车市场交易习惯及行情,酌情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格为 150000元。本院合理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车的贬值损失为 65000 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4 日发过一则:“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 的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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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们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因是: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 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上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此前,山东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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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十三)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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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作出规定,财产损失赔付费用包括: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 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律师点评

由此可见,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中,并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归入可以赔偿的项目。 如果非因特殊、极端的情形,如:新购置的车辆或者运输过程中的订购车辆被损害,实务中,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案例居多。

即便诉讼过程中,被侵权非法人提供了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也并非必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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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阅:徐先兰

供稿: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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