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陈璇律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023-03-10 15:26:47 210【以案释法】陈璇律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作为各企业的核心信息,受到高度重视。部分岗位员工,工作期间会接触到大量客户名单。员工离职后,当企业发现客户名单泄密时,随即会以员工侵害企业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否必然得到法院支持呢?
本篇以案释法,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璇律师,和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相关案例】
最近一年公开的案例中,经检索发现:仅有一例支持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其他案例均未将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是说,绝大多数企业起诉侵犯客户名单即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一)支持案例:认为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北京海派公司与王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号:(2021)京73民终3180号;
法院认为:
从客户信息内容来看,包括客户名称、客户来源、客户邮箱、车牌号、车架号、行驶里程、作业分类、客户手机、客户证件号、客户地址、项目费用、工单分类等内容,上述信息显然通过公开渠道无法获得,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同时,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可以与客户形成紧密联系、增加交易机会,具有同行业的竞争优势。此外,海派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包括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承诺书》都有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涉案数据库也设置了用户名和密码,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员才可以查看、导出客户信息;王某亦明知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海派公司商业秘密。综上,海派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不支持案例:认为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1:广州克郎公司与莫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号:(2021)粤1971民初38522号;
法院认为:
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即为两份购销合同中所显示的两家公司,同时也仅能证明原告与该两家公司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该客户是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并持有该客户区别于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特殊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2:联创事务所与许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号:(2021)苏07民初1064号;
法院认为:
联创事务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为客户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等信息。
具体分析如下:
1.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上述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
2.原告未举证该客户交接清单是如何形成、如何保管、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等;
3.原告未举证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其劳动合同虽约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定,但未与劳动者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亦未约定相应的保密条款;
4.原告未举证与上述客户交接清单中的客户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更不能证实其与上述客户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
因此,联创事务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很重视客户名单,但在实践中,如客户名单无法认定为商业秘密,则会面临败诉风险。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明确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属于客户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如原告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认为:客户名单指系统中的所有客户数据。但是该系统中,仅仅登记了基本信息,如学员姓名、昵称、手机号码、学员生日,并没有客户的独特需求信息。因此,法院未认定该客户名单为客户信息。
2.“客户名单”本身符合三性特点,即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若要主张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即应当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特点。
纵观败诉案例可以看出:客户名单,绝大多数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特点。即企业应当要做到“客户名单”能够体现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特点。
(分割线)
3. 企业客户名单,如何体现“秘密性”特点?
(1)该客户与企业发生交易,且应该与企业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如涉诉,企业可提供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
(2)企业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如涉诉,企业可提供团队成员、人工成本、物料成本、营销推广费用等证据;
(3)企业所持有的客户信息具有特有性,不属于一般信息。如联创事务所提供的客户交接清单,包含了“客户的区域、企业名称、主营业务产品、合同进展、培育内容、意向、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目前推进阶段、商标、专利”内容,但是该信息认定为一般信息,通过正常渠道可以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中的特有性信息,如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以及双方特定的交易需求、利润空间等,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涉诉,企业可以提供有别于一般信息的特殊信息,如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信息。
4. 企业客户名单,如何体现“保密性”特点?
(1)企业可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且应当写清楚“客户名单”属于要保密内容;
(2)企业可以对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提出保密要求;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特别要注意的是:保密措施的实施,要让相对人清楚认识哪些属于保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制定,并非大而全就是最适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