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分享会|汤宁琳律师:所有权保留在破产清偿时的法律后果分析
2022-07-14 11:10:31 135井蓝公司 VS 润禾公司 一般取回权纠纷 案件分析
● 为便于查看,本分析中的法条号码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 一、诉讼当事人
● 在破产案件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权纠纷诉讼中,仍以出卖人为诉讼原告,买受人为诉讼被告。
● 需注意的是,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破产,若在提起诉讼时以破产企业为取回权纠纷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并列明该代表人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有)。
● 此外,对于存在涉及第三方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通常也应将等第三方列为取回权纠纷诉讼的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及该等第三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 本案中
● 原告:苏州井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
● 诉讼代表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润禾粉业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
● 第三人:海安海益食品有限公司
● 二、诉讼管辖
●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以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辅之以其他法院审理或管辖为例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项下的取回权诉讼管辖亦遵循相关规则。
●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注意限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只有在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衍生诉讼,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受理、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尚未审理完毕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20条的规定,均应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应再移送破产受理法院。
● 本案中:
● 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
● 管辖法院: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系受理润禾公司破产案法院
● 三、起诉条件
● 1.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合法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134条 :
●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第641条:
●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现行有效)第25条:
●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注意:《民法典》实施后,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能需要进行登记。
● 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zhongdengwang.org.cn))
● 注册成为“常用户”,享有登记和查询权限。
● 本案中:
● 井蓝公司与润禾公司签订《面筋机销售合同》,约定润禾公司在付清合同标的物全额款项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井蓝公司所有
● 2018年8年26日为润禾公司支付货款的截止日期
● 截至本案案涉货物交付的约定到期日或者相应货款给付的约定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更没有开始施行。润禾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法条,法院不予采纳。
●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 2.合同解除或合同继续履行后实质违约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18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 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从合同履行结果的角度分析,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故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解除或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选择权。
● 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因管理人不作为导致合同视为解除的,出卖人均可以行使取回权。
● 值得注意的是,在出卖人破产或买受人破产两种情形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不同。
● 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其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17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其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38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虽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但二者的权利基础一致,均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第235条:
●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无论是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对于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如果买受人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形,则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的相关规定,实质违约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二是买受人未履行其他特定义务,三是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第642条:
●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本案中:
● 2020年6月14日,润禾公司与海益公司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
● 2020年10月1日,井蓝公司与润禾公司的《面筋机销售合同》视为解除
● 井蓝公司取得对24台面筋机的取回权
● 3.买受人明确拒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 在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具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此时买受人明确拒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出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2020年11月26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 四、起诉案由
● 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1.1生效)(现行有效)的相关内容,并经检索有关司法判例,对于破产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在不同情形下可能涉及不同的案由。
● 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管理人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17条规定:
● 即破产企业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其案由通常为“返还原物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
● 出卖人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买受人实质违约的,其案由通常为“买卖合同纠纷”。
●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买受人的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38条的规定:
● 其案由通常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一般取回权纠纷”;
● 部分案件因涉及债权确认诉求,也存在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情况。
● 买受人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后续又实质违约的,其案由通常为“买卖合同纠纷”。
● 部分案件因涉及共益债务等问题,也存在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的情况。
●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诉讼适用案由问题较为复杂,实践中亦存在众多情况,权利人在起诉时应结合诉讼请求、证据情况、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量,或者与破产衍生诉讼管辖法院沟通后再行确定。
● 本案中:
● 我方起诉时案由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后在审理中案由变更为“一般取回权纠纷”
● 五、诉讼请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并经检索有关司法判例,破产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中,原告除要求取回标的物的诉求外,还可能提出下列其他诉讼请求。
● 1.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可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 此诉求的依据为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5条:
●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然而,在《民法典》出台后,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第35条规定,虽然相关规范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但却未保留“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相关内容。基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出卖人理应仍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不过能否仍可在取回权诉讼中一并主张,仍待司法实践验证。
● 2.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减损的部分,可要求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此诉求的依据为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现行有效)第38条:
●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38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买受人管理人可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如出现标的物减损价值大于出卖人已支付价款金额的情况,不但出卖人无需返还价款,还可同时主张将不足部分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即此时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为取回标的物,以及请求确认共益债务。
● 本案中:
● 我方提出诉讼请求:
● 请求判令润禾公司、第三人海益公司返还24台面筋机
● 如第三人海益公司无法返还上述设备,则由润禾公司按照上述设备的现有评估价值14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 24台面筋机原价值312万元
● 2020年12月22日,司法评估评定24台面筋机含税价144万元
● 24台面筋机减损价值为(312万元—144万元)=168万元
● 且确认该笔债务性质属于破产共益债务
● 润禾公司已付货款35.5万元
● 共益债权数额为(24台面筋机减损价值168万元—润禾公司已付货款35.5万元)=132.5万元
● 3.买受人破产情形下,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得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
● 需要注意的是,当出现:
● (1)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破产企业;
● (2)代偿物已经交付给破产企业且不能与破产财产相区分;
● (3)标的物损毁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其价值不足以弥补损失;
● 出现以上3种情况时,出卖人只能通过申报破产债权主张权益,法院及管理人将根据财产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原因综合判断,该等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 六、抗辩事由
● 1.标的物为不动产及不可分的不动产附属设施
●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5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在不动产买卖关系中,被告可提出此项抗辩。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拆分的或者拆分后严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和价值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要的附属设施,也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也可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 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2民终4479号案件:无锡市藕塘华生电力安装站与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华生安装站提供并安装的变电所设施系电气设施,属变电所这一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现行有效)第25条:
●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第641条:
●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出卖人未支付合理费用
●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但未支付包括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合理费用的,管理人可以据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 例如:【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高商初字第182号案件: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第三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依法取得争议财产的抵押权。在没有涤除第三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抵押权,被告及第三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也未支付管理人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有权取回争议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
● 润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 按照约定价格,润禾公司需支付货款312万元
● 润禾公司仅支付货款35.5万元
● 2017年7月23日,润禾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
● 2017年8月27日,润禾公司将一些污泥交给井蓝公司抵算货款15.5万元
● 3.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
●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现行有效)第26条规定:
●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该规定延伸到破产场合中,在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中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现行有效)第35条、37条对此也有重申性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现行有效)第35条:
●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现行有效)第37条:
●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存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也可以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 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黔民终465号案件】:法院认为:案涉采煤设备在内的都格煤矿整体资产已于2019年1月23日转让给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天地公司已不能行使对采煤设备的取回权。
● 需要指出的是,如出卖人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的该等主张可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本案中:
● 海益公司主张其享有24台面筋机的所有权,法院不予采信
● 2017年5月20日,润禾公司与海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 租期:2017.6.26~2022.6.25
● 租赁物包括24台面筋机
● 2019年12月26日,润禾公司与海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将租赁合同的租赁期5年变更为10年,即从2017.6.26~2027.6.25
● 租期届满后24台面筋机产权归海益公司所有
● 2020年6月14日,润禾公司与海益公司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
●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自然到期
● 24台面筋机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 且签订《租赁合同》时润禾公司尚未取得24台面筋机的所有权
● 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尚处于履行不能状态
● 2021年3月2日,海益公司向润禾公司管理人发送的补充承诺
● 其承诺将按照法院判决向权利人无条件交付上述24台面筋机,能够反映该24台面筋机的所有权尚未属于海益公司
● 七、审理结果
● 1.判决润禾公司、第三人海益公司共同向井蓝公司返还24台面筋机
● 如润禾公司无法返还上述相应面筋机,则确认由润禾公司向井蓝公司赔偿相应的残值损失
● 且确认该残值损失之债作为润禾公司的共益债务
● 2.确认井蓝公司上述24台面筋机价值减损之债132.5万元作为润禾公司的共益债务